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九条第五款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四、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11年11月24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语;
(三)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的播音、主持、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及话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用语;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第十条下列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达到三级乙等以上;
(二)教师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汉语文教师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民族自治地区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达到三级乙等以上;
(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师范类专业学生达到二级乙等以上,与汉语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四)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
(五)公共服务行业中的广播员、解说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的用字;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字;
(三)各类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会标、广告、告示、招牌的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的用字;
(五)影视、舞台字幕和网络用字;
(六)地名、公共设施的名称用字;
(七)商品包装和说明用字;
(八)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前款第三、六项规定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标识的,其地名、专名和通名部分应当使用汉语拼音拼写。
第十四条汉语拼音和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五、工作中常用的规范标准
1.标点符号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834-2011
2.出版物上数字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835-2011
3.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